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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上  訴  人  姚朝元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吳智凱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朱庭禾律師
上  訴  人  洪國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4、3873、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姚朝元、吳智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宣告刑部分,改判科處姚朝元有期徒刑1年2月、吳智凱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國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違反廢清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其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洪國騰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另就姚朝元、吳智凱部分載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姚朝元部分
    其就系爭塑膠料之清除、處理,主觀上認為本案車輛上之物品屬於R類可再利用廢塑膠,可以廢塑膠做成低強度混凝土之方式進行再利用,始委請吳智凱將系爭廢塑膠載運至混凝土廠。且依證人黃世平之陳述,實務上確有此種再利用方式,是其縱有違反廢清法,但違反之動機、程度仍屬較為輕微,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節,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吳智凱部分
    其僅1次犯行,又坦承犯行,於被查獲時未逃跑,相對於同案被告高文華(經判處罪刑確定)有2次犯行,趁隙逃逸,姚朝元則原審方承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第一審量處高文華有期徒刑1年1月、姚朝元有期徒刑1年3月,其尚未將廢棄物傾倒在土地上,原審卻判處1年3月,兩相比較,顯有比例原則。其之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偵查,降低環境之傷害,偶然1次之運送,且運送量非鉅,並在廢棄物清倒前即遭警查獲,造成侵害尚稱輕微,且依其之家庭狀況,需負扶養照顧之責,如入監,將嚴重影響家中經濟及安定,原審量處其之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未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屬過苛等語。
(三)洪國騰部分
1、其所犯事實一、(二)部分,自始就是要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除本件土地廠房土地上放置之塑膠類物品,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原判決徒憑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復未查證姚朝元、吳智凱2人(下稱姚朝元等2人)是否具有適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資格,逕認其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不詳地點,主觀上具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故意;又其係「委託」姚朝元等2人清除廢棄物,非「自行清除」、「受託清除」廢棄物之人,並非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原判決認其此部分行為係與姚朝元等2人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其所犯事實一、(一)部分,於行為時,前違反廢清法之案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前案)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且未執行,此部分犯行自不成立累犯。又此部分事實認其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後(約兩週)某日起陸續自他處將另向他人所購得廢塑膠線、塊、粒、殼、條等塑膠成分及狀態不同之混合物(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合計約5074.38立方公尺加上11.15公噸[下稱本件廢棄物])全部移至○○縣○○鄉○○段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其廠房(下稱本件土地廠房)貯存之行為成立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其「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應自105年11月14日後(約兩週)某日起至將本件廢棄物全部移至本件土地廠房貯存時止即已完成,斯時犯罪即已成立,其後本件廢棄物在本案土地廠房之繼續貯存,迄至110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均為廢棄物貯存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且其自10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後至110年3月5日為警查獲本件廢棄物時止之期間,並無另行向他人收購廢塑膠混合物貯存於本件土地廠房之情事,亦無將本件土地廠房貯存之本件廢棄物再轉移至他處貯存之行為。原判決認其於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之前案入監執行期間(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既未經警查獲或其他因素中斷支配管領權限,客觀上仍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反覆實行上述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舉,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並以其係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非法貯存廢棄物,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其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旨,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洪國騰所犯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係依憑洪國騰之部分供述、姚朝元等2人之證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洪國騰針對本件廢棄物須依法處理一節顯有相當認識,事後亦委請他人針對本件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主觀上知悉本件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除處理,非可任意委由不具法定資格之他人實行,更無由徒憑個人主觀臆測即卸免依法清除處理之責,而姚朝元等2人始終未能提出合法清理廢棄物之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洪國騰明知自身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復未詳予查證姚朝元等2人是否同具適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任意委由其2人擅行載運本件廢棄物至不詳地點,其主觀上確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故意而實行此部分犯行。又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洪國騰未領有合法文件,雖未親自載運本件廢棄物,惟其事前聯絡姚朝元,再由姚朝元聯絡吳智凱至本件土地廠房載運一般廢棄物移至他處,所為應該當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與姚朝元等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理由甚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洪國騰否認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其係欲委託合法業者代為清除而聯繫姚朝元處理,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且非自己清除,無從成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之供詞及辯語如何不足採,均依卷內資料記明其論證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依前揭之說明,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  
(一)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是否成立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應視其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廢清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立法者就此款之罪,顯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原判決敘明洪國騰所犯事實一、(一)部分,自105年11月14日後(約兩週)某日起,陸續自他處將另向他人所購得本件廢棄物全部移至本件土地廠房,其雖於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因前案入監執行,但該入監期間既未經警查獲或其他因素中斷支配管領權限,仍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反覆實行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舉,所為廢棄物之貯存,具反覆實行之性質,認屬集合犯而論其以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一罪(且犯罪時間橫跨廢清法第46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再洪國騰前案之刑已於10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2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此部分之集合犯犯行應論以一罪而須一體觀察、無從割裂,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非法貯存廢棄物,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審酌洪國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相類之罪,足見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理由甚詳。於法核無不合。洪國騰上訴意旨2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姚朝元等2人之犯行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並以吳智凱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共犯或其他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吳智凱與同案被告高文華、共犯姚朝元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被告、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本件洪國騰之上訴意旨及姚朝元等2人之刑之上訴,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單純就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姚朝元之刑之上訴,其執已將本件廢棄物清理完畢,其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審審理時不同等情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