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張○森犯
乘機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
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
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 之。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
告訴人AB000-A111519(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指證、上訴人坦承有拿含安眠藥等3顆藥物予A女服用,
嗣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供述、卷附展新診所函及所附A女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女男友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非僅憑A女之指證,即認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並敘明:A女關於其服用藥物後喪失意識,於昏睡
期間對於上訴人傳送照片予男友、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及上訴人離開其住處與男友談判
等情毫無所悉,清醒後意識仍模糊,遂持刮鬍刀割傷自己等重要基本情節之
證言,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尚難因A女關於其係服用藥丸或混濁飲用水、服藥經過等細節之證詞,前後有所不符,即認A女所述被害經過全屬虛構。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意識不太清楚,昏昏沈沈;於
偵查中
自承:其拿安眠藥給A女服用,A女睡著後,其持A女手機拍照傳送予A女男友,之後在A女房間待超過30分鐘,方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而A女當日服用展新診所開立之安眠藥,距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已超過30分鐘以上,安眠藥已發生作用。且A女於案發後就醫採集之尿液,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觀之上訴人傳送之A女熟睡照片及上訴人與A女男友之LINE對話內容,佐以上訴人外出與A女男友見面後返回A女住處時,A女仍處於熟睡狀態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利用A女因服用安眠藥後陷於酣眠狀態,對A女為性交。至A女證稱之前亦曾遭上訴人侵害,卻未搬家或求救,以及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知醫師曾至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眠藥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A女當時並非處於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A女有同意性交之辯解,及其
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於中午12點多進入A女住處,A女於12時30分服藥後,一直是清醒的。上訴人於接近下午1時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於下午1點7分才傳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用藥物距離發生性行為僅短短20分鐘,藥物要30分鐘到2小時才會發生效果。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顯未達精神喪失或不能抗拒的狀態。又A女證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且A女有劈腿行為,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性自主。再者,A女倘長期受上訴人侵害,為何不搬家或將陽台固定上鎖?不能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即認上訴人乘機性交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另稱: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方開始睡覺。其才傳照片、訊息給A女男友。A女服藥至與其發生性行為,根本不到20分鐘,藥效尚未發生作用。原判決認其乘機對A女性交,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A女與男友及上訴人之交往關係複雜,所述難免虛偽或誇大,有可能誣指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且A女關於其如何服用藥物、有無遭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述,前後歧異、矛盾。原判決卻認A女對於本案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另A女於展新診所就診時告知醫師曾至外院拿安眠藥,卻證稱未曾向其他醫療院所拿安眠藥,
足證A女之證述有虛偽、誇大情事。再者,上訴人倘如A女所述,曾多次趁A女意識不清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為何不搬離租屋處或將陽台固定上鎖?原判決卻認A女未能搬家或求救亦屬正常,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憑
積極證據認定其犯行,不但違反無罪
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並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㈢惟查:A女關於有無遭上訴人毆打、搶奪手機之證言,前後縱非一致,亦無礙於A女就服藥後喪失意識,於昏睡期間不知上訴人有對其性交,清醒後意識仍模糊等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