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
上 訴 人 甲男 (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4、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強制猥褻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
告訴人A女(上訴人之女,姓名詳卷)之指述,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B女(A女之母,姓名詳卷)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
鑑定報告書、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A女呈現無不實反應)、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鑑定報告書(上訴人呈現不實反應)等為補強
佐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所指述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不顧其之反抗,強行脫去其褲子,以其陰莖磨蹭其之屁股直至射精,違反A女意願而猥褻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所為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該當強制猥褻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並說明A女在偶然之情況下,因與B女談論畢業後升學、就業等問題時,於B女詢其現與何人同房一事,始觸發A女不幸遭遇之情緒反應,非A女自始主動告知,且A女於對B女陳述如何遭上訴人以上述方式猥褻時,有極大情緒反應,難以保持平靜,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事後陳述、回憶自己遭性侵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與排斥之真摯反應相當,B女之陳述非疊加證據而可為A女證述之
補強證據;A女於報警後不久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之症狀,
嗣又至高醫作精神鑑定,於被詢及上訴人對其疑似性猥褻問題時,有大聲哭泣、後可平復之轉換快速之情緒反應,與其向B女陳述被性侵事時之反應一致,又經對A女及上訴人分別施以測謊結果,A女呈現無不實反應,上訴人則呈現不實反應,可見A女談及自己為性侵被害人時所呈現哭泣、情緒波動大等之反應,應係真實非虛;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或供述,委無足採
等情,其
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四、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