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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王麗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麗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刑(均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晶華酒店2樓咖啡廳,向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孫維財(下稱告訴人3人)佯稱可代開備付信用狀,並委由蔣濤偽造英國COR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下稱CORUM公司)名義之DOA合約及商業發票等私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而為行使,向告訴人3人依序詐得美金(下同)7萬元、10萬5千元(計算式:3萬5千元+7萬元=10萬5千元)及3萬5千元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述: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旨。可見本件上訴人先向告訴人3人佯稱其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再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向告訴人3人以為行使,因而詐得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起訴事實雖未指明上訴人亦有佯稱開立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驗及本件係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金」博士之人(下稱「尤金」)共同實行之事實,惟經第一審、原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即已向告訴人3人佯稱有開立備付信用狀及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驗,「尤金」亦曾向李文智佯稱上開說詞,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上訴人持以行使,而與上訴人就本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復經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之五說明前開事實,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敘明所憑理由。原審併予審究,並於審理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記載,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訊問上訴人,足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上訴人對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已知悉並以之作為防禦之準備,亦為實質答辯,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更改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超過起訴範圍,對上訴人造成突襲,縱經原審判決,其針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亦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法院應中立判斷起訴事實成立犯罪與否而非充當檢察官角色形塑犯罪事實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述、證人蔡榮華、郭瑞峯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尤金」為本件共同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僅是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之介紹人,告訴人3人匯款至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非其掌控,款項亦非其收受,蔡榮陽及孫維財就上訴人身分及付款方式之證述迥異,顯然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忽略告訴人3人明確提及上訴人自稱介紹人之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此等證述之理由,亦未說明如何認定附表二所示文書係偽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4月2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新加坡大華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稱: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查詢上開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所有人資料,待證事實為上訴人長年待在臺灣,假設真的有詐欺告訴人3人的情形,勢必要把詐欺所得匯回臺灣,但上開兩個帳戶與上訴人無關,也沒有匯款回臺灣的紀錄,其餘詳如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2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及上開3份書狀可稽。足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僅一再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從未就CORUM公司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一節,聲請調查證據,且原判決已就其等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部分,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CORUM公司究竟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僅憑孫維財之證詞而為認定,不採上訴人所提出CORUM公司官網所列服務項目,亦未就此函詢CORUM公司,復未調查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逕認上訴人應分擔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