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
上 訴 人 蔡秉均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究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
上訴人蔡秉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
諭知。已詳敘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加重
詐欺罪之成立,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行為人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
證人巫乾議、潘喜臨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
等情。復敘明:⑴何以認定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至少有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祥董」、「Management客服Jan」、「酷幣商行」之人,合計為三人以上;⑵上訴人手機內LINE聯絡人中,雖有5名暱稱均為「祥董」,惟其等分別具有不同之頭像,當屬不同之人。而與上訴人通話或互傳訊息之2名「祥董」,所使用之頭像既然不同,則與上訴人接觸者至少有2人等情,論斷何以認定上訴人對本件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⑶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泛謂其僅與「祥董」1人接觸,且不能排除「祥董」、「Management客服Jan」、「酷幣商行」係1人分飾多角。原判決僅憑臆測,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未獲取財物,亦未兼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雖於第一審
自白,然於原審則否認上開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