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82、34501、37084號、111年度偵字第271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3、2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素珍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6罪刑、
沒收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均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3月);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4、5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3月)及
諭知沒收(
追徵)之判決;並就撤銷改判及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㈠上訴人於原審
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有打電話向匯款人求證,而無容任詐欺犯行發生之未必
故意,亦
可證明上訴人係因陳俊利之請託而收取他人匯款,並非所有款項均有疑義,僅其中混雜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上開
證據攸關上訴人有無未必故意,在客觀上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即當庭駁回聲請並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陳俊宏、陳昱銓為陳俊利之弟弟、兒子,逕謂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陳俊利為熟識之友人;惟依上訴人聲請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卷證顯示,檢察官於調查該案時,曾傳訊陳俊利之弟陳俊宏,
足證上訴人與陳俊利有多年之親暱情誼,上訴人非輕率將帳戶借予不熟悉之陌生人使用。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
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
陸續提供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陳俊利,並依附表編號1至6「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提領」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將款項轉入其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保費或逕予提領等語,及
呂苡瑄、許佳霖、鄧妙芬、黃曉洋、陳怡郡、陳俞臻之陳述,併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
於行為時年約70歲,又自承其高中肄業,在會計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之工作等情;且上訴人曾因提供帳戶供陳俊利輾轉匯款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上訴人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⒉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其雖與陳俊利認識10年有餘,但僅見過1次面,並無深交,平日透過微信或電話聯繫,並不知悉陳俊利之真實年籍資料,而無法指認陳俊利;上訴人雖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係為供陳俊利代收貨款,然就上開帳戶實際上是由何人使用及款項來源均未事先查證,亦不認識陳俊利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足見上訴人為獲得報酬,並未要求陳俊利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俊利,對於縱使上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奕鴻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陳俊宏所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陳俊利之名片、上訴人分別與暱稱「陳昱銓阿利兒子」及「啊利」間、不詳之人與「熊琳」間之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轉帳給陳俊宏、陳昱銓之原因為何,及暱稱「啊利」之人是否為陳俊利。上訴人於原審始改稱其與陳俊利熟識,陳俊利要求其提供帳戶以代收網購貨款以抵銷債務等情,難認屬實。⒋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有向陳俊利索取匯款人之聯絡方式,並據以向匯款人確認有無收到貨,可知其無詐欺故意等情;然上訴人縱使曾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陳俊利或匯款人聯繫,單憑通聯紀錄仍無從獲知其等通話之內容,且其所稱尚有聯繫之張嘉甄並非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自無調查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9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係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僅於10年前與陳俊利見過一面,10多年來只有使用電話及微信聯繫等語,並綜合上訴人曾因提供帳戶予陳俊利輾轉匯款而遭檢察官偵辦並獲
不起訴處分等其他事證,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陳俊利間並非深交而欠缺信賴基礎,上訴人係為圖獲取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事實。至於上訴意旨所稱陳俊宏為陳俊利之弟乙情縱若屬實,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經轉帳予陳俊利之家人,仍無從推認上訴人已可信賴陳俊利不致將上開帳戶挪作非法用途,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之通聯紀錄,無非欲證明上訴人曾與匯款人張嘉甄有所聯繫,惟張嘉甄既非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即令上訴人曾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與之對話,難認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何關聯。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