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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
上  訴  人  簡子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2764、2819、2954、3057、4074、4859、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子恒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同附表編號1至42、44(尚犯一般洗錢)所示加重詐欺4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即非第二審應予審判之範圍,亦非得上訴本院之標的,且此攻防範圍之設定,係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行使之範圍,除有正當合法事由,可認當事人所為刑之一部上訴係屬不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否則即生程序處分權效果,法院不得依職權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等之違法,此訴訟程序之決定,與第三審之應審判範圍相關,自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但於原審審判程序(民國113年5月29日)陳述「(問:上訴之要旨?)答:主要是對於地院刑度部分……我從頭到尾都認罪,上訴最主要是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我均不爭執,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倘若無訛,上訴人似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及於該部分之罪(包括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惟原判決理由則說明:「……上開4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未敘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審理之旨。則上訴人明示「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之旨,何以不生其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之效力,原判決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查,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就訴訟程序之採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知沒收(追徵)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元之理由,係以上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利「約3萬元至3萬5千元」,為其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語之陳述為其依據(見所引第一審判決第10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其在偵查稱得到3萬元不法所得,其實是宋廷恩向我租車的費用,後來宋廷恩遲遲未與我結清車資,我確實拿到的只有4千元,剩餘出車費用宋廷恩沒有跟我結清,費用是1天1千元,犯罪所得只拿到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上訴人所陳述其之實際犯罪所得,有「約3萬元至3萬5千元」或「4千元」之歧異,其之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明,原審既以審判範圍包括沒收部分,就上訴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金額究竟為何,自有調查必要,竟未予調查釐清,又未說明上訴人陳述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3萬元宣告部分之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併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亦提起上訴,且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應審判範圍、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用原則。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自白犯行,惟於原審間或陳述:「認罪」或「不爭執」等語,間或(於準備程序)陳述:「(問:上訴要旨?)答:我若真的同流合污,照片上的車號是我自己名下的車子,若我是詐騙集團,為何要開我自己的車子,我之前沒有詐騙前科,我只有國中學歷,對於詐騙手法認識有限,我不是不學無術、詐騙之人」、(於審判程序)中陳述:「我就只是被宋廷恩介紹進來開車的司機,起初我也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4、200頁)。其上訴本院之意旨執:其僅係從事白牌車駕駛工作,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未參與實施詐欺、提領款項之行為,且非專職搭載取款車手以獲取報酬,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似對其有否犯罪再為爭執。則上訴人於原審是否自白犯行,仍非明確無疑。案經發回,於法律適用上,上開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若有適用餘地,就上訴人於原審有否自白,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攸關,允宜詳加闡明以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真意,俾為妥適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