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劉士豪
林陟爾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劉士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強制性交2罪、
強制猥褻1罪罪刑(包括量刑
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對上訴人
科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述如何
審酌量刑、定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法定
量刑因子,及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均未予調查、斟酌,徒以被害人AW000-A110472(下稱A女,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
代理人之陳述作為量刑基礎,並以伊在第一審程序中曾為否認
犯行之答辯,作為加重量刑之主要理由,殊有可議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所持辯解,對A女造成再次之傷害
等情,
嗣後在原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與人代理人、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後,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改變態度承認犯罪,願意彌補並賠償A女損失,認其犯後態度改善,而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分別量處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各
有期徒刑3年4月、3年5月,強制猥褻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狀,如何並無顯可憫恕而可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既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無違反定刑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人上訴本院時始提出與A女之訴訟上
和解筆錄影本,查該和解筆錄記載之上訴人賠償金額新臺幣80萬元,既係上訴人就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所受損害,依法本應給付之賠償,因訴訟雙方為免訟累相互息訟所得結果,殊難執為法院應予從輕量刑之論據,且遲至原判決宣判後之民國112年10月16日始作成,原判決未及審酌說明,要
難謂為違法。綜上,上訴意旨指摘,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