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AB000-A111339A 男(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AB000-A111339A
經第一審認定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
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
非單以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或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作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至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
宣告緩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說明,如何經考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而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敘明上訴人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而無從宣告緩刑等旨,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以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且未詳究告訴人真意,僅憑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逕認告訴人無原諒上訴人之意,而未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