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
上 訴 人 謝○丞(原名:謝○宇)
上列
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謝○丞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載,持刀割劃A女(姓名詳卷)左大腿成傷,另違反A女之意願,強令A女自己撫摸陰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下或稱自慰),並持A女手機對A女上開自慰動作加以錄音、錄影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開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傷害,及對被害人為錄音、錄影而
強制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各1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A女於案發後與伊通話之對話,關於指述伊對其傷害及強逼其自慰並拍攝該自慰影片之話語,實際上係A女重複指述之
累積性證據,且伊於上開對話中就A女之指述,未予積極反駁而保持沉默,屬伊受
緘默權保障之範圍。惟原判決在無
補強證據可佐A女指述為真之情況下,卻認定伊已默認A女單方不利指述之情節,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之規定,僅因伊保持緘默,即推斷伊有罪行,殊屬違誤。再檢察官於
偵查中
勘驗A女所提出上開其自慰之錄音、錄影光碟後,未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訊問被告應告知所犯罪名之規定,就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為
權利告知,逕訊問伊因而供承錄製上開A女自慰之影音,且該影音中出聲要求A女把腳張開之人係伊等語,
嗣檢察官亦僅告知伊涉有
強制罪嫌,惟未再
開庭偵查,即突襲起訴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足見檢察官非法取得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乃原判決憑採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洵有可議。又縱令伊有對A女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然伊上開行為,除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最重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外,亦該當同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之強制妨害性隱私罪,後者之於前者,具有
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同法2條第1項但書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從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適用之規定,應僅論以強制妨害性隱私罪,惟原判決卻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就案件相關之事實,僅選擇性地為部分之陳述,尚與單純保持緘默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不得僅因被告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之情形不同,由於被告乃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若被告自主放棄緘默權,而為任意性之積極陳述,則法院就其所為之供詞予以
證據評價,
難謂與禁止就消極沉默作不利於被告推論之
證據法則相違。又不論被告於訴訟中或訴訟外所為之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獨立於
告訴人指訴之證據資料,自得資為
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或與其他立證相結合,進而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卷查第一審勘驗A女所提於案發後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略以:關於傷害部分,A女對上訴人質問稱「為什麼你當初要拿刀子砍我,然後砍完我之後隔天還幫我請假,甚至你砍完我之後還帶我看醫生?你是怕被發現喔?」等語,上訴人則回應稱「就覺得對不起而已,也不是對不起啦,就覺得說嗯反正讓人家受傷總是不好的」等語;關於加重強制猥褻部分,A女對上訴人質問稱「那你為什麼要逼我拍那個影片,然後還傳給我朋友?你知道這對我造成多大的傷害嗎?」、「你那(『哪』之誤,下逕予更正)沒有傳,你逼我拍」及「你逼我拍自慰的影片,我朋友都已讀了,你哪裏沒有傳」等語,上訴人則回應稱「沒有傳啊」、「有收回」、「根本沒有好不好,有收回」及「妳那時候還不是把影片傳給他」等語,製有勘驗筆錄
足憑。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上開於訴訟外所為自主之任意性陳述,就此項積極陳述之證據,對於
待證事實之作用加以評價,敘明略以:上訴人面對A女如
上揭拿刀傷人,及逼其自慰並拍攝影音且外傳情節之質問,關於前者部分,上訴人非但未予否認,甚至答以致歉之話語,已默認A女所指述上訴人有持刀對其傷害之行為;關於後者部分,上訴人就其逼使A女自慰並拍攝影音
一節,自始未予否認,僅否認有對外傳送該自慰影音,或稱有收回等旨。
揆諸原判決依A女與上訴人間前開對話之語意脈絡,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禁止對消極沉默作不利於被告推論之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依憑A女所為之指證,佐以上訴人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卷附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出具之A女病歷、傷勢照片
暨病況說明、A女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暨勘驗筆錄,及A女自慰影音暨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及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無徒憑A女所為欠缺補強
佐證之片面指證,即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相關證據法則,要屬誤會,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卷查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強令A女撫摸自己陰部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並持A女手機對A女上開自慰動作加以錄音、錄影之過程中,上訴人出聲要求A女「淫蕩一點,腳張開」等語,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當庭播放A女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自慰影音光碟勘驗無誤,而上訴人就上揭勘驗結果,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表示意見,甚至於第一審供承前開話語確係其對A女所講的等語,有勘驗筆錄、第一審及原審之
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持A女之手機對A女自慰加以錄音、錄影,且指示A女自慰時作出特定之神態與肢體
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核原判決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採用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其出聲要求A女為前開特定舉止之供述,憑以認定事實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爭議原判決有採證之瑕疵,洵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犯罪之競合,不論真正競合之想像競合或
實質競合,抑
不真正競合之法條競合,概以符合
罪刑法定原則即刑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為前提。上訴人被訴於110年8月26日強令A女自慰動作並加以錄音、錄影之行為,嗣刑法於112年2月8日始增訂公布第319條之2第1項之強制妨害性隱私罪,同年月10日生效,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以上開增訂之罪名相繩,此與應論上訴人以加重強制猥褻罪間,自無何犯罪之競合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應成立加重強制猥褻及強制妨害性隱私罪,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強制妨害性隱私罪,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為違誤,亦屬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