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黃彥勳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黃彥勳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
所載之
犯行,而論處上訴人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
宣告刑部分之判決,並
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
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
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上訴人案發時年僅24歲,甫從大學畢業未久,對於他人性自主之法律認知尚有不足,是否因被害人配合散步而誤會對方亦有好感,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狀之實情如何,仍有疑竇云云,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9年1月8日公布增訂第271條之4,明文規範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程序,並於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5A 條之規範內容,明定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與達成調解之可能性、適當性,認為適當者,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而將案件移付調解,或於被告及被害人均
聲請參與
修復式司法程序時,法院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得將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等旨。從而,法院對於承辦案件是否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程序,必須就各該相關人員之意願與有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綜合予以考量,縱經移付修復甚或完成修復,其結果亦僅供法院審理之參考。非謂未經法院移付調解、轉介修復,其量刑程序即一概違法。而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之說明,本件上訴人雖有
和解意願,惟被害人甲女(民國96年6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因父母離婚,與父親及兄弟同住)與
告訴人(被害人之父)均無和解意願,因而無法和解,原審綜合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與和解可能性
等情,
乃未予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
難謂違法。
上訴意旨僅憑己見,對於法院是否移付調解之裁量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審未給予被害人母親知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上訴人合法適格之修復式司法程序保障而違背法令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事後和解
與否,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並非僅憑和解與否、行為手段或情節等單一事由,為其論據。縱未逐一列載其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又原判決宣告之刑,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本無從併為
緩刑之
諭知,原判決未贅為審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本件犯行僅使用低度強制手段,尚屬平和,並未造成被害人身心具體傷害,且上訴人從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情,顯未充分考量同法第57條各量刑事由,而未予酌減或考量能否宣告緩刑,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