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鐘羿智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鐘羿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李青宸、官圓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告訴人黃壽星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改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諭知相關
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1.
告訴人匯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之218萬5939元,經該帳戶使用人轉出219萬元匯入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惟許棣程上開帳戶內原即有7萬6690元,檢察官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7時53分自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之6萬元,為何屬於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一部分,
而非許棣程上開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未盡
實質舉證責任。伊使用合法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即DigiFinex.com,下稱DF平臺)為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本案6萬元時,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
2.原判決援引李青宸未經
交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論罪依據,就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僅稱無可信性,未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且程柏霖、許棣程就本案犯罪未經偵審或判決,上訴人請求
傳喚IP位址「000.00.00.000」之申辦人,查明操作該IP之人,證明許棣程確實於DF平臺出售虛擬貨幣一事即有必要。依許棣程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已足認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確屬2人間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或借款行為,原審未再傳喚許棣程釐清該6萬元究係告訴人或許棣程本人之款項,而李青宸若未出境,檢警應能將之
拘提到案行
對質詰問,否則難認上訴人非受李青宸所矇騙,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再行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反無罪
推定原則之違法。再伊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先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就餘款之給付亦同意伊變更金額,原審漏未
審酌是否可予
緩刑宣告,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量刑亦符合
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緩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對李青宸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未為爭執,且於原審傳喚未到後,表示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465、466頁),原審未再行傳喚李青宸,以其未經交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之論罪依據,核無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本案相關人等之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因官圓丞之招募,參與李青宸為水房發起人之詐欺集團,提供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提款、轉帳
車手。李青宸購入DF平臺帳戶,由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陳靖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便將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轉化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上訴人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以投資為詞,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其
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匯款218萬5939元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之使用人
旋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219萬元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許棣程隨即接續多次提領及轉帳,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219萬元中之最後1筆6萬元轉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上訴人隨即於同日時57分許提領而出,並將之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設於○○市○○區之辦公室,由官圓丞指定2名車手交給李青宸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原有7萬6690元,經匯入再轉出告訴人之贓款219萬元後,該帳戶內仍有7萬6645元,顯見許棣程確實在移轉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並未將其本身之金錢轉予上訴人,而許棣程轉入上訴人帳戶內之6萬元,於4分鐘內即遭上訴人提領,足認上訴人所提領者確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見原判決第4頁)。再依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案件(下稱
另案)已供認有洗錢犯行等語,李青宸、官圓丞另案所證,張瑞麟、陳靖樺於本案之證述,及張瑞麟另案扣得之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可認DF平臺帳戶係李青宸所購買,目的是要將詐欺所得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實則李青宸於110年過年前後,就無法實際打幣給官圓丞,亦無法入出金,製作即時交易紀錄,因而找了張瑞麟協助作帳,更於110年4月中旬,由官圓丞介紹陳靖樺一同作帳,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紀錄等明細,顯係應付訴訟而生之虛偽紀錄。官圓丞於本案審理時所證:我們確實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與其於另案所證及另案
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不符而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再依張瑞麟於另案扣得之隨身碟內資料所示,上訴人、官圓丞、許棣程均列於「DF」資料夾中之「二車」資料夾內,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均列記為「三車」,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則列為「中轉」(見第一審卷二第257、261、287頁);在「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第一審卷二第257、263頁),以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何應付檢警詢問。是以上訴人、官圓丞、許棣程所供述或證稱確有交易等語,已與前開資料不符。再李青宸於另案已證稱:楊雅筑之帳戶為我所租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10頁),且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與李青宸集團所提供給一車、二車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第一審卷二第295至296頁)大致相同,可知楊雅筑根本未實際操作DF平臺,而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許棣程無論在本案或另案與上訴人、李青宸、官圓丞等共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審理時,均未見其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泛稱,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以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可信性而不足採。再程柏霖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紅中」所指示之人,犯幫助
洗錢罪(本案告訴人即為被害人之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35頁),可認上開自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219萬元,確係詐欺告訴人財物而來,是以IP位址「000.00.00.000」之操作人顯係詐欺集團成員無誤,然未必即係申辦人,上訴人
聲請調查上開IP位址之申辦人並無實益。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或係經其捨棄或無調查實益而不予調查之理由,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000元,核無違法。再上訴人業經另案判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