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
被 告 雷欣翰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雷欣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笫6條第1項非法蒐集特種 個人資料罪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宣告緩刑,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罰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或緩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斟酌有無暫不執行刑罰之事由,若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合於緩刑之法定要件,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已審酌:被告因一時性慾,以身試法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終能坦白認罪之
犯後態度;被害人A女於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日願意以一次給付之方式,賠償A女100萬元,但A女拒絕;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施以絕對
拘禁式處遇刑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復說明: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坦白認罪,且願意以A女求償額的兩倍金額賠償,當庭雖經A女拒絕;但被告已經為A女提存100萬元,有陳報狀及提存書
可證,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法律的作用是將破壞人際關係之人予以懲治,被告既已加倍彌補損害,基於
修復式司法的精神與效益之衡平考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應給予法律上寬諒的機會,所處之刑宜暫不執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等旨。所為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事項,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並已說明
諭知緩刑之理由,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予訊明被告有無坦白認罪之真意及其犯罪動機與行為詳情,且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而有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刑事訴訟採
控訴原則,「
不告不理」而「告即應理」,法院審理裁判對象及標的,應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契合,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亦即本屬法院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包括實質上或
法律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法院並未予以裁判,始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並非
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經第一審論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刑後,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於同一事實另犯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且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執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已依循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非法蒐集特種個人資料罪刑。則原審已就起訴及上訴屬於訴之範圍的犯罪事實予以裁判,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而原判決經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後,既已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當然寓含不認檢察官求處重刑為有理由之意,縱未加贅敘,亦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所載第一審量刑過輕事項為宣告、論述,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尚嫌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質上審判,亦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