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高郁翔
原 審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31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
上訴人高郁翔犯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科刑事項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
沒收部分,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
犯行,且屬最下游收受毒品角色,年紀尚輕有教化可能,亦非毒品中、大盤,原判決未依
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上訴意旨
所稱上訴人於本案犯罪之上開情節,原判決量刑已予
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至於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所述事項,均屬一般量刑輕重標準之通常事由,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寬減其刑,原判決亦已敘明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達淨重5萬2,273.53公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等各情,已如何無從再依該條減輕其刑之旨,上訴意旨猶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洵非適法。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