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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至弘                       


選任辯護人  劉介民律師 
            丁昱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至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知相關附條件緩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學院)專任教授,對社會具有貢獻,告訴人即被害人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得透過民事訴訟取得賠償為由,而宣告緩刑。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若以上述理由宣告緩刑,豈非使社會地位崇高,並有能力賠償民事損害之人,即使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仍得予宣告緩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予宣告緩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部分:
 ⒈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7日審判筆錄,未經審判長或資深陪席法官簽名,又未附記其不能簽名之事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⒉被害人於事發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證人即其主管黃○○、同事丁○○(以上二人完整姓名詳卷)、臺大醫學院骨科醫師胡名孝及其所見110年12月17日性騷擾申訴書之內容,並無相關被告施以強制力或違反其意願,以及被害人當下曾表達拒絕或反對之情,而係於「脫離後」才告知「下次」不可以這樣,可見被告主觀上無違反他人意願實行強制力之犯意。又被害人係於111年1月24日性騷擾申訴訪談時,始無端加入強抱、強吻、伸舌、摸背及臀部之情節;復於111年3月22日偵訊時,虛增先前未曾敘及之過程;再於第一審審理時,較先前更為詳細之陳述。況參諸被害人所指述被告之行為,顯非人體物理上所得同時完成之動作,且事發時正值疫情警戒期間,被告不可能甘冒染疫風險而做出親吻行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⒊被害人傳送予證人黃○○、丁○○、胡名孝之訊息,以及其等轉述被害人所為有關事發經過之證詞,均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被害人所述之事實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又丁○○、黃○○、胡名孝之證述,並未聽聞被害人有指訴被告施以強制力,以及其所見聞關於被害人於陳訴時之情緒反應,並未特別激動或異常,且此與被害人於偵、審時之證述大相逕庭。原判決僅以被害人所傳送之「超想罵髒話的」單一訊息,遽認被害人有情緒激動之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⒋被告於事發後突收到被害人所發送之不明訊息,暫時回覆「知道」,此僅係表示「收到」之意;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訊息,係單純為當日「討抱抱」之舉動,向被害人道歉,並非承認有所謂強制猥褻情事。況被害人之訊息,除未描述被告有何強制猥褻具體舉止外,而被告表示歉意,亦不能證明有任何強制猥褻乙事。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以上述雙方所傳送訊息,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⒌被告於事發時,處於脊椎疾病之發作急性期,無法正常行走或施力,且在狹窄空間處所,顯無法完成被害人指稱「衝過來」、「勒住」等快速或全身施力動作。又依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整個事發過程,被害人並無明確拒絕被告「愛的抱抱」,可見被告並無施用強制力可言。縱認被告有被害人所稱環抱、親吻行為,依被害人傳送予證人之訊息,亦非屬持續並達壓迫其性意願,應僅屬被害人未及抗拒程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為較不利於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⒍被害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確定之創傷症狀,不能因此認定與被告所為具因果關係,更不能推論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採上述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⒎被告於原審聲請調取被害人病歷資料,以調查釐清其所受壓力反應是否於事發前即已存在;向被害人原任職之公司詢問其於臺大醫學院服務期間之業績表現,以查明是否有不實陳述之動機;聲請傳喚證人楊曙華醫師、林頌然醫師,以證明被告於事發時之身體狀況、被害人於事發後之神情狀況及二人之互動;聲請傳喚證人林雲雀,用以證明被告未親吻被害人。惟原審未依聲請調查上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⒏臺大醫學院骨科名譽教授陳博光所出具之陳述書,可以證明被告於疾病發作期,無法對被害人施用強制力。原判決未及審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卷查:原審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進行審判程序之筆錄,業經審判長法官簽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條之規定之情(見原審卷第295頁),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聲請閱卷,而於113年12月25日所取得之電子檔光碟,審判筆錄無審判長之簽名云云。惟查:關於原審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進行審判程序之審判筆錄,在檔案「113侵上訴33卷1_P1-456.pdf」、「113侵上訴33卷1_P1-432.pdf」兩個檔案中,審判筆錄已有審判長之簽名,足認原審審判長在審判筆錄之簽名,係未於筆錄完成後即時為之而已,然此於已進行之審判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被害人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環抱、拉下口罩親吻,並以手撫摸其臀部之「主要事實」,尚屬一致,並有被害人於事發後,立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丁○○、黃○○以及胡名孝,表達激動與不滿情緒;於事發翌日,傳送「昨日你卻變狼師」等情緒強烈措辭訊息予被告,表達憤怒之情緒;事發後約1個月後,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其他嚴重壓力的反應」、「焦慮狀態(疑似創傷後壓力症)」等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被害人之指訴實在可信。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可使其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刺激舉動,且於被害人以向後閃躲、掙扎明確拒絕之舉時,仍繼續為之,顯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可見被告所為該當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之旨。復說明:被害人傳送予丁○○、黃○○以及胡名孝之訊息,雖未詳載被告行為之細節,然文字間所展現不滿與憤怒情緒,未違反被性侵害後之常情;被害人事發前與被告之訊息,僅止於工作往來;於事發後,被害人以「狼師」等字言傳送表達嫌惡感受之訊息,被告回以「知道」,並順被害人之意回應道歉;被害人於就診時,已向醫師陳述起因為遭受性騷擾,再經診斷有精神創傷,其情緒反應與遭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創傷後反應表現相符;被告於事發當日,於門診及辦公室間行動自如,並於事發後與被害人共同乘電梯離去,可見其於事發日並無因所謂病痛影響其行動等旨。
  又原判決係以丁○○、黃○○以及胡名孝之陳述,證明被害人確曾於事發後之晚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渠等表達其被害之情緒,而非以其等之證言佐證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經過,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被害人於110年10月21日事發後翌日(22日),傳送予被告訊息內容為「……昨日你卻變狼師。君子自重,請與我保持距離!」;於同年月24日傳送「再談都改變不了事實就是你利用權勢跟我對你的信任來傷害我!做了錯事,就該好好想想怎麼道歉而不是為自己辯解!」;被告於隔日(25日),回傳「……因此我要為我的舉動,誠摯的向你道歉……」,被告於被害人以強烈措詞表達憤怒情緒後,全然未反駁被害人指責為「狼師」、「利用權勢傷害」等嚴厲之指控,反卻向其表達歉意,可見被告確實未否認被害人上述指責。原判決採為證明被害人指述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並非單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犯罪事實,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被告聲請傳訊楊曙華、林頌然醫師、林雲雀,並調閱被害人病歷資料、原任職之藥品公司於臺大醫學院服務期間之業績表現調查一節,惟無論所證情節如何,亦不能逕認被害人關於被害事實之證述,必然不實而不能採信。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原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26日,陳博光教授提出書面陳述,可見被告因罹患嚴重疾病,確實無法對被害人施以強制力云云,係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所犯罪名輕重及是否坦認犯行等節,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衡以本件具體犯罪情狀,以及其學、經歷,所具醫學專長對於社會之長期貢獻,綜合審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之旨,而宣告緩刑3年暨諭知緩刑期間應履行之相關義務。又原判決宣告緩刑,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僅因被告社會地位崇高,有資力賠償被害人等節,作為主要審酌裁量因素。再者,被告於事發不久,即發送訊息向被害人表示道歉(「因此我要為我的舉動,誠摯的向你道歉,希望我們重歸於好,工作愉快」),況其大致承認被訴犯行之主要客觀事實(抱住被害人),至有所抗辯,係著重在有無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具體舉動及所犯罪名,雖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惟不能因認其毫無悔意,不可宣告緩刑。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依上開說明,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