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上 訴 人 陳金順
上列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上訴人陳金順有如第一審事實欄
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
無期徒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依據「統一超商」蘆興門市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向超商店員李巾緯表示:我殺人了,叫救護車等語,並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又於警方到場後,上訴人向警方坦承與被害人宋秉翰發生衝突,其有拿鑰匙攻擊之情,可見上訴人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
自首要件。至於李巾緯已先行報警,係單純針對上訴人與被害人互毆之事,並未指明是何人所為。又到場處理警員林琬玲證述:我到場時,不確定
犯罪嫌疑人是誰,李巾緯未告知其人之特徵,只說往那方向走,因當時天色昏暗,無法分辨上訴人身上是何人血跡等語,可見警方僅屬單純主觀懷疑是上訴人涉案。原判決未調查、
審酌到場處理警察僅係單純主觀的懷疑,尚未能確認上訴人身上血跡之來源,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採取任何救助被害人之措施,惟此與上訴人行為後,要求李巾緯叫救護車之客觀事實不符。又此係重要
量刑因子,既未經第一審判決審酌,導致評價
錯誤而量處無期徒刑,
顯有失當。原判決未說明如何綜合考量而逕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提出願意實質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額,以及在出獄後每月薪水三分之二之賠償計畫,以賠償被害人家屬,均係足以影響
科刑輕重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
而非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原判決說明:李巾緯於上訴人向其表示「我殺人了,趕快叫救護車」之前,已撥打「110」報警。又林琬玲在距離被害人位置約3、40公尺處,已見到上訴人衣服及手上有大量血跡,足認林琬玲見到上訴人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是上訴人攻擊被害人,亦即「發覺」上訴人之犯行等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旨意所指,林琬玲到場時不知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且無法分辨上訴人身上究係其自己或被害人之血跡各情。然原判決採用林琬玲證述:我們到場後先處理已經有點陷入昏迷之被害人,後續「超商」店員跟我們說犯嫌往那個方向走,我才往那個轉角去找,約2、3分鐘後,在「超商」轉角處、距離被害人位置、現場大概30、40公尺處找到上訴人。我一開始是發現上訴人身上有血跡,即問上訴人與被害人有無糾紛或口角,後續再問拿什麼東西攻擊被害人。上訴人一開始說沒有,我接續再問後,他才坦承是用鑰匙攻擊被害人。因為當時被害人大量出血,現場附近只有上訴人衣服跟手有血跡,依據這樣的判斷,我在第一時間就懷疑站在「超商」轉角處的上訴人就是行為人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可見上訴人在警方到場時,身處距離被害人約30、40公尺遠之「超商」轉角處,無論上訴人因何原因未留置在被害人身旁,已難認上訴人有留在行為地現場,可使到場之警察得立即辨識其為行為人。又林琬玲尋找到上訴人時,上訴人身上確實染有使人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之血跡,縱使林琬玲無法在第一時間判斷該血跡究係上訴人自身或係被害人出血所致,亦可據此客觀情狀,合理懷疑上訴人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造成被害人流血、倒地陷入昏迷之犯罪嫌疑人。再者,以林琬玲詢問上訴人身上之血跡後,上訴人並未立即供述其為行為人,係待林琬玲接續追問後始承認。可見上訴人在向林琬玲供述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林琬玲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上訴人為犯罪嫌疑人。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自應予以尊重。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係
審酌上訴人僅因酒後攀談不相識之被害人遭拒絕後,竟心生不滿,憤而持鑰匙猛刺被害人頭部30餘次,更於被害人倒地無力反抗之際,用力踹擊頭部,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高血壓性心臟病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發作而心因性休克死亡,致使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上訴人前有「殺人」(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9年)、「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年)、恐嚇危害安全等前案紀錄,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各該重刑完畢。其再犯本件殺人罪,顯見其嚴重漠視法治及人命;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亦即綜合衡酌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包括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以及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被害人家屬不願意接受上訴人提出之30萬元賠償金,且第一審判決已綜合評價第一審國民法官在法庭內所有見聞之犯行情節,以及一般情狀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逐一剖析、說明,據以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誤等旨,而予維持。 以上訴人請求李巾緯報警後,於林琬玲到場時,上訴人仍距離被害人約有3、40公尺之情,可見其未在救護車到場前之黃金急救時間,對於被害人為任何救助措施,不因有請求李巾緯呼叫救護車而影響其量刑。至於上訴人所指願意給付30萬元及將來薪水三分之二作為賠償金,僅為其個人意願,且為被害人家屬宋興文、宋宗憲所拒絕(見原審卷第235頁),復未向原審及被害人家屬提出分期賠償之具體作法,原判決因認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尚無新增足以影響科刑輕重之量刑因子,
於法尚無不合。
原判決係依卷存事證,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之一般情狀等量刑輕重事項,本於罪責原則,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依前述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