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陳麗雪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陳麗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依法
宣告沒收、
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
證人即購毒者林敬柏、上訴人友人陳建合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林敬柏之
通訊監察譯文,與
扣案上訴人所有用以聯絡林敬柏之手機等證據資料,綜合調查卷內證據結果,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
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依林敬柏所證伊未曾見過上訴人之毒品上游及與上游聯絡之情形等語,再
參諸其2人之通話內容,林敬柏係直接與上訴人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內容,且由上訴人親自將海洛因交付林敬柏並收取約定之價金,足見上訴人係自己直接與林敬柏為本件海洛因之交易,其所為自成立販賣海洛因罪等旨,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其係與林敬柏一起出資找另位藥頭購買之陳詞,且林敬柏之說詞均係配合警方等語,
空言否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已無從
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