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潘文裕
上列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110年度偵字第35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潘文裕有
所載公共危險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犯(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在交通隊觀看之監視器畫面與偵審中
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同,並無發現2車碰撞之情,
聲請傳喚交通隊員警及
鑑定監視器畫面之真偽。
四、刑事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
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
當事人、
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案發地點)○○市○○區○○路00號前未設有監視器鏡頭,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為員警調取現場其他監視器影像所攝錄,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所辯該監視器影像畫面遭竄改等說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就其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以證明監視器畫面之真偽,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
事證已臻明確,縱未
囑託鑑定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概屬
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過失傷害(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