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黃巖畯
上列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巖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此部份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而是將機車牽到對面街角向路人借電話報警,並等候被害人前來處理,詎久候員警仍未到場,被害人亦已離開,其始離去,其並無逃逸犯意,有其在街角等候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原審採證認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許殷綺不利之
證言,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案內相關之現場圖、報告表,酌以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撞及
告訴人騎駛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已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場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離去,
嗣後始據告訴人報警調閱車牌資料循線查獲,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
故意,所為應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論處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上訴人騎車離去後雖在現場附近騎樓逗留,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其並無借用電話報警之舉,況現場既有告訴人及停車關心之路人,亦得向其等借用電話,或先向告訴人陳明暫離之事由,詎上訴人均未向告訴人說明,其曾於現場附近逗留之舉,不足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等
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
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