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橙瑞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橙瑞經第一審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科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宣告刑,並就上開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
乃實體法上賦予「量刑審酌者」之
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為上開酌減規定之適用。苟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明
顯有濫用或不當之情形者,自無許
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為擔保其與友人先前共同向張義和借貸款項而偽造本案2紙本票,動機尚非惡劣,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佐以被告與
告訴人蘇黃淑英、蘇照瑩業已達成調解,依其情節而論,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職權之行使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出於己意而偽造本票,張義和始願意出借款項,事後又爭執債權而不願還款,致使張義和無法受償,且
迄今未歸還任何款項,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酌減
與否之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
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說明考量被告為擔保其與友人先前向張義和借款,冒用告訴人蘇黃淑英、蘇照瑩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而行使之犯罪動機,對市場金融交易秩序有相當程度危害,酌以其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蘇黃淑英、蘇照瑩成立調解並獲諒解,但未能與張義和達成調解或為適度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時間非長、行使對象同一,對所保護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經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非僅以被告有無與張義和成立調解或徵得諒解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摭拾其中之片段,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再者,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
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之支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業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本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本件被告偽造「蘇黃淑英」、「蘇照瑩」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持交予張義和而行使之,張義和既執有該等本票,原得行使票面所記載之權利,因偽造不能兌現,不能謂於其個人法益未受損害,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被害人。原判決認定張義和亦為本案被害人,將被告迄未與張義和達成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部分審酌事項,
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張義和未因收受偽造有價證券而受詐財,並非被害人之地位,本案被害人僅蘇黃淑英、蘇照瑩,原判決逕將被告未能與張義和達成和解列為量刑因子,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