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李昱融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李昱融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提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等
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
洗錢罪刑。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
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事
審判程序關於
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
科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
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實
訊問被告,之後方就
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
心證。惟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本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調查,且無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心證
之虞,自無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可言,法院縱就與科刑無關之論罪事實贅為調查,或將與犯罪事實無關之品格證據於論罪階段進行調查,尚無害於量刑之適當性及公平性,即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所為幫助洗錢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76至77、111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是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論罪事實,則原審審理程序
縱有未就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無害於上訴人之訴訟上權益,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