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黃偉盛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50、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黃偉盛
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記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
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即告訴人謝沅志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向告訴人謝沅志
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提領殆盡,藉此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併就上訴人何以於行為時有主觀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上訴人所為其因本案造成工作及生活上諸多不便,並因此背負詐欺之罪名,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其等受騙之理由不合正常人之行為,因此聲請調閱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轉帳手機IP為何人、提款時地之監視器,並對此不法集團提出告訴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及無調查必要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 四、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於網路購物時,或遭設定成會員,持續用網路銀行轉帳,或遭設定成分期付款,用跨行存款方式付款,分別存入上訴人名下之本案帳戶,操作時間雷同,並有其他人匯入,是否也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請求調查其等匯款之理由;其因本案困擾2年之久,又被判處
有期徒刑5個月及
罰金,生活、工作及求職,均受到影響。其當時僅係單純貸款,卻被利用成人頭戶,其質疑這是新的詐騙手段,等刑事判決後再提出民事求償,那誰來還其2年多以來所有的不平等對待等語。
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執其於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徒憑己意而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綜上,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