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鄒博名
李冠亨律師
上 訴 人 黃昭祥
上列
上訴人等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9992、13960、17193、1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鄒博名、黃昭祥(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檢察官及鄒博名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鄒博名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坦認犯行之部分供述與
證人吳東光(被害人)、劉家榮(在場人)、林嘉誠、柳敦權、賴宗賢(同案被告,另行論處罪刑或審結)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2人坦認之部分供述如何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合,
堪信屬實,
暨上訴人2人知悉林嘉誠、柳敦權本件「黑吃黑計畫」(由柳敦權提供銀行帳戶予林辰翰、賴宗賢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待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即
故意在柳敦權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致其網路銀行權限遭鎖定,必須由柳敦權臨櫃重新申辦網路銀行權限時,另以非法手段對贓款建立支配
持有關係),仍於柳敦權網路銀行權限遭鎖定後,決意參與該「黑吃黑計畫」,並於賴宗賢欲帶同柳敦權前往銀行重新申辦網路銀行相關設定時,由上訴人2人與不知情之劉家榮到場,向
賴宗賢訛稱柳敦權積欠債務須清償等詞,由上訴人2人自賴宗賢處將柳敦權帶走,再由柳敦權前往銀行櫃台欲提領現金新臺幣300萬元,惟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各情,何以足認上訴人2人與林嘉誠、柳敦權等人基於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就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上開共同
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針對本件
詐欺集團取得可供支配之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匯入贓款而實際持有支配後,因林嘉誠等人欲遂行前述「黑吃黑計畫」,故意在柳敦權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致該網路銀行權限遭鎖定(僅暫時未能提領或轉匯贓款),必須由柳敦權臨櫃重新申辦網路銀行權限俾便提領、轉匯各情,說明何以上訴人2人此時決意參與分工,著手共同訛稱前詞,而自賴宗賢處帶走柳敦權臨櫃提款,欲對該贓款建立支配持有關係時,即為警查獲,仍應論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責,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尤其事實欄一已認定林辰翰、賴宗賢所屬詐欺集團留置帳戶提供者柳敦權等事,顯然有意藉此確保該集團對前述詐欺所得贓款之實際支配持有關係,原判決據此為旨揭論斷,自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鄒博名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意評價並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林嘉誠執行「黑吃黑計畫」已實質掌握柳敦權帳戶之管領與控制權,從而上訴人2人事後帶同柳敦權臨櫃提款,並無對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著手詐欺取財未遂可言,原判決一方面認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已支配管領前述贓款,另方面又認柳敦權之帳戶因網路銀行密碼輸入錯誤致遭鎖定無法轉匯管領,據以論處前述未遂犯罪責,有理由矛盾、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僅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黃昭祥部分,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黃昭祥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其參與前述犯行,業使被害人贓款遭
扣押而得保全,並減少損失,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所生危害非大,未予從輕量刑,於法有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