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林想得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林想得有其事實欄
所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各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因誤信提領轉匯之款項係「林文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協助美化其帳戶金流以利貸款,始有為渠提領、交付被害人款項予收款者之客觀行為,亦未因此取得報酬,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四、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洪美鏡、李雅惠不利之證述、同案被告陳仕杰(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
暨卷附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酌以其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有貸款需求,仍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暨與陳仕杰、「林文龍」、「貸款達人李建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餘集團成員之
犯意聯絡,依「林文龍」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洪美鏡、李雅惠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其等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匯至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林文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並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仕杰拿取以轉交集團之上游成員,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構成要件,其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陳仕杰、「林文龍」、「貸款達人李建德」等人及其餘集團成員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就各次犯行均成立共同
正犯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前揭各語,併依其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調查所得證據,說明上訴人前已向多家貸款代辦機構或承辦貸款業務之個人洽詢貸款事宜,除未見有要求以提供帳戶美化金流、要求上訴人代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者,甚且多有積極告誡其謹慎小心、勿輕信所謂協助包裝財力說詞或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以免受騙致帳戶淪為不法用途者,所辯因而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僅以共犯之供述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