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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劉苡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苡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違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有限,且與告訴人王麗娟以15萬元達成民事上調解,足見上訴人有賠償誠意,上訴人僅因資力有限而無法履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民事上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實際上之填補,尚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