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劉苡薰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上訴人劉苡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違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有限,且與
告訴人王麗娟以15萬元達成民事上調解,足見上訴人有賠償誠意,上訴人僅因
資力有限而無法履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
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
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
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雖與
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民事上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實際上之填補,尚難認有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坦認犯行,惟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