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廖宗家)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廖駿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各
犯行明確,而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6罪刑。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
宣告刑部分之判決,且
諭知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案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理由。
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漫言上訴人家境不佳,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生計所逼,一時不察始為本案犯行,現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
和解,願努力工作盡力賠償,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量刑過重,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