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鄭峻昇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0、3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鄭峻昇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載與鄭迪升(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鄒琪珍(
另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政維(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哲慶(附表一編號2)、李昀珩(附表一編號3)3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由上訴人依鄭迪升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交予鄭迪升,再轉交鄒琪珍收受,最終由鄒琪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3罪),及
諭知相關之
沒收、
追徵。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
告訴人沈哲慶、李昀珩)部分之量刑(各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妥適,
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另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政維)部分之量刑
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其與告訴人沈哲慶已成立調解,同意給付沈哲慶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3000元,但因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日後必定履行賠償責任,且有悔過之意,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核不過係就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情狀,再事爭執,
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