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陳慶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陳慶洲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將海洛因流入市面或造成海洛因擴散,犯罪情節顯屬輕微。且施用海洛因具有成癮後難以根治戒除特性,上訴人自行前往戒癮治療,應受嘉許。又上訴人尚有罹癌之母親需照料,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以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重後予以減輕其刑後,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未能杜絕海洛因之誘惑,再次施用海洛因,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念及其施用海洛因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包括上訴理由所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等旨,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刑適當,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他案量刑之例,涉及個案情節、量刑因子各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遽指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已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另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