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許明煌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
上訴人許明煌被訴涉犯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傷害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四、上訴人
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未引用正確事證資料,草率駁回上訴,係屬誤判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