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張隨鏻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4、1265號,
起訴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5號、92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張隨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具刑事
上訴狀並未敘明理由,僅陳明另狀補陳云云,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普通
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
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至於本件自分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92年6月16日及96年11月28日)起,雖已逾8年而未判決確定,惟上訴人係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於92年9月5日及97年6月9日分別發布通緝暨併案通緝,至111年9月9日始行歸案,於第一審通緝期間長達19年、14年不等,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上訴人自身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