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蔡吉祥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蔡吉祥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各處
有期徒刑7年2月,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各該刑罰之理由,復依
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