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蔡閎宇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9、9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蔡閎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對A女(警詢代號:AD000-A110616,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
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
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旨在藉由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營造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
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可知此項制度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而係為保障被害
人權益而設,尤其被害人之意願
厥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已斟酌卷內
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未進行修復者,於法自屬無違。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有意願
攜帶款項到庭,期與A女、C女(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63頁),然A女、C女於第一審即表達無調解意願,並請求依法審判,從重量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5、363頁),自無從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
嗣A女、C女經原審
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迭於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07、159頁),原審衡酌情形因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終結本案,核無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遽行判決,有訴訟程序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對少年B女犯強制性交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B女(警詢代號:AD000-A110689,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犯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