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龍沛翎(原名龍璽樂)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3、24398、27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龍沛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洗錢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部分之
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係綜合上訴人
迭於歷審坦認犯行之供述,
證人宋勇萱之證詞,卷附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及案內其他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此部分泛稱原判決以
洗錢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共2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又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罪名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
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等旨,亦即未就上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
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執其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原審亦未查明是否確有「阿煥」、「小宇」之人
等情,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就附表編號1、2部分說明上訴人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