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曾靖羽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有罪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曾靖羽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依法
諭知相關
沒收、
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
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調現借得18萬元之犯罪情節與危害性,及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段雲祥達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等旨,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已屬從輕,亦未違背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另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
上訴意旨徒謂:
伊離婚單親需照顧家中2個未成年小孩及殘障父親,也已經私下與告訴人協商如何償還債務,請給予機會減輕量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
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