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鄭健弘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
上訴人鄭健弘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
宣告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之
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
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依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
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
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已詳為載敘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先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入監服刑,
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10年2月25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
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
論告在案,復有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經核
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前案紀錄表亦未予爭執,足認上訴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審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固然犯罪類型不同,但構成累犯之前案多達10罪,且均涉及毒品犯罪,並由單純施用、持有轉變為販賣之散布行為,其不法內涵、侵害
法益更為嚴重,再上訴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2月即再犯本案,
堪認其確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無因加重最低刑度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狀,認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犯之各罪,除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
無期徒刑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2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核並無違誤,自屬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違憲。
四、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犯罪情節,先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何以已無從再依前開
憲法法庭主文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
。核其論斷,並無不合,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違憲。五、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本案全卷並無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應無累犯之適用,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2分之1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
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