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彭信豪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1、27222、27223、27935、37436、37437、37444、374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
上訴人彭信豪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5、9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
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或
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而
違憲,並未宣告該罪
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
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
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
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
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
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3次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皆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審中均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何以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並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就販賣本案毒品3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交易毒品次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既未逾越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復載敘該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之理由。自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係基於協助交付微量毒品予他人之動機,並無從中收取任何報酬,且販賣毒品之金額僅新臺幣1千元或2千元,數量僅重約0.5公克或1公克、對象僅3人,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未宣告緩刑,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
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