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蕭志翔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
上訴人蕭志翔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就上訴人所犯傷害5罪所處之刑部分之
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明示僅對傷害部分所處之刑,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或紓解情緒,動輒毆打其妻即
告訴人楊○,多次對
告訴人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他人勸阻仍不見改過,兼衡其
犯後仍對告訴人心有怨懟,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上訴人具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3月、3月、2月、5月、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四、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伊領有情緒障礙症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前因騎機車自摔致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右小腿疼痛變形,又伊母親因脊椎神經瘤開刀失敗半身不遂,現復健中待輪流照顧,且告訴人已出具證明是被誤會家暴,原審判刑過重,伊已誠心悔過,請
宣告緩刑等語,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對於所犯傷害5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1、2、4相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有罪之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既經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相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