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蘇建勳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68、2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
上訴人蘇建勳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刑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固坦認有交付毒品予游銘憲及向游銘憲收取價金等情,然其於第一審係辯稱與游銘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是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謂:伊確有坦承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游銘憲並向其收取新臺幣1千元之自白,雖另辯稱其曾於同年月12日與游銘憲約定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游銘憲失約而未實現,伊主觀上認本案係基於合資購買之約定所為,從而才有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原審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合,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量刑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