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李羿彬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7361、770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李羿彬
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相競合犯詐欺得利)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
審酌量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以:因家中有位剛出生不久的新生兒,奶奶又要南下醫腳痛,沒辦法幫忙照顧小孩,目前伊一人在支撐,希望晚點執行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關於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人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三、至上訴人另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5罪部分,因屬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且經原審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已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