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鄧文瑞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0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
上訴人鄧文瑞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
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李南興之身體受有傷害後,竟於肇事後未即時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適當救助或協助就醫、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
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謂:伊之前沒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前科紀錄,有誠意賠償,但告訴人卻無意和解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
原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至上訴人另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屬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已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