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
上訴人陳○○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刑(處
有期徒刑6月),並為
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依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書記載,以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病歷記載
告訴人A女(即代號AD000-A110579者,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有解離性身分障礙症,
足證明A女於案發時確實有幻覺、幻聽之情形,此關係其指述之
憑信性,自有加以
鑑定之必要。
詎原審未就A女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鑑定,釐清其究竟有無幻覺情形,逕以其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精神狀況,即遽行判決,係對上訴人
聲請鑑定其精神狀況之時間點有所誤解,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査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此僅有A女之單方陳述,A女之父母(A父即代號AD000-A110579A者,A母即代號AD000-A110579B者;姓名均詳卷)亦未告知上訴人A女未滿18歲,是原審就此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生效後,我國亦於103年8月20日以總統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依卷附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之記載,且上訴人
嗣後更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卡,
可證上訴人確實有語言理解問題及表述智能不足之情形,符合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要件,然警詢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規定辦理,致上訴人該時並無
輔佐人或律師或社工人員之陪同協助,其警詢
自白,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係出於
不正方法。又依偵查筆錄
所載,檢察官屢次表示聽不懂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也一再表示無完全陳述能力,希望用肢體表示,可見上訴人確實有無法完全陳述之情形。詎原判決未依此認定上訴人警詢及偵查所述,並無
證據能力,率指其陳述能力完全相同於一般人,逕採該警詢及偵查所述,為其論罪依據,有認定事實未依憑卷内證據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為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自110年間起,實際負責○○市○○區金○堂宮廟(下稱金○堂)事務,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利用A女身心不適,由A父、A母帶至金○堂之機會,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畫符驅鬼為由,先由A女脫下上衣及胸罩,在A女胸部、胸口等處畫符,又不顧A女意願強行脫下A女之褲子、內褲,以沾染符水之毛筆碰觸A女陰道口兩側,並於鼠蹊部兩側畫符,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大腿內側畫符,並未觸碰A女之下體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偵查中是以手比劃畫符的位置,並未表示在A女私密處畫符,上訴人並未在A女的私密處畫符,再者,A女
原本即有精神狀況,自稱會看到鬼,況A女表示有遭上訴人用筆插入陰道攪動,已被證明是不實在的,故A女的說詞有嚴重瑕疵等語,如何認並不足採
等情,詳予指駁。復敘明①如何依A女、A父、A母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本件犯罪前已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判決第16頁);②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因上訴人警詢陳述遭污染,故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具任意性乙節,說明: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時間相隔1月,且偵查中已委任辯護人到場,檢察官
訊問時亦由辯護人協助上訴人理解檢察官之問題及筆錄之記載,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偵查中有何遭到警詢污染之情狀,其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
⒉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情形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或其委任之人或
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自係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依卷內資料,原審
勘驗之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那我如果有智能障礙的話,請律師要錢嗎?」、「警員:你現在有嗎?你有身心障礙手冊嗎?」、「被告:嗯」、「警員:你有需要請律師嗎?」、「被告:請律師要錢啊。請律師要錢嗎?」、「警員:法律是規……你是什麼階段的身心障礙……是中度還是……」、「被告:重度」、「警員:重度喔,重度耶,身心障礙喔」、「被告:嗯」、「警員:你有帶來嗎?」、「被告:在我老婆那邊」、「警員:那去到時候……再附啦,去檢仔那裡再說啦,那個沒差啦」(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員警既已得知上訴人有身心障礙之可能,卻仍告知「再附」、「去檢仔那裡再說啦」、「沒差」後逕行詢問,顯然未給予補正證明資料之機會,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提及
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然於警詢過程中並未曾提出該手冊供警員查證及詢答亦無困難為由,認上訴人並未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達無法完全陳述之情(見原判決第3頁),固有未洽。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A女、A父、A母之證詞,暨
扣案之毛筆、金○堂現場照片、A女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及A女之就診相關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專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為認定之主要證據,縱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係經勾稽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並非僅以A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對於上訴人聲請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乙節,業已說明如何因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作證時,均能充分理解、切題應答員警、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之提問,且就醫紀錄中亦無幻覺症狀,所為證詞復有前揭
補強證據可為
佐證,而認為無調查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核與卷內相關資料相符。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