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蘇○瑜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9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蘇○瑜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
起訴書所引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已載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被告先後所為不同之供述,說明採納其中一部分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
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
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曾為部分
自白、
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之
證言、心理諮商輔導相關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好晴天身心診所病歷表、第一審
勘驗筆錄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詳敘憑為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強制性交行為時,甲女未滿16歲,且係應上訴人之邀擔任其教授扯鈴之助教,兩人間處於上下從屬權力支配關係
等情之理由。
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與甲女當時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雙方當時是合意性交;甲女
自承於民國102年間即與上訴人發生關係,若當時上訴人違反其意願,
迄今將近10年始提起告訴,顯不合理;錄音譯文亦顯示上訴人係因分手後與甲女未再聯絡而感可惜,不認為自己曾性侵甲女;甲女指稱至上訴人住處遭其性侵之後,未曾求援、與上訴人同住之母親未發現異常、仍共同洗澡,並於所指性侵日期之後,仍於不同地點與上訴人發生關係多次,且上訴人住處與附近鄰舍密集,環境安靜,依預定行程,兩人隔日必須同去國小授課,足見兩人發生關係係合意性交;甲女亦證稱於性交前,上訴人有先與其親吻 並碰觸其身體,之後才發生性行為,顯係基於感情基礎;依甲女所提出其與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內容,上訴人表示其係於甲女高中時與之發生性關係,於言語之間並不認為自己曾性侵甲女,亦未單指某次特定性交,而是泛指一段時間相處的感覺,非指本案所發生之事情;甲女於101年即經診斷為憂鬱症,其創傷後壓力症無法排除甲女因上訴人交代不能公開兩人交往關係及上訴人另有交往對象,導致甲女憂鬱症狀加劇所產生等語之辯解及辯詞,認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復敘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75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裁定,前者係檢察官就甲女指訴上訴人另對其涉有強制性交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後者則係第一審駁回甲女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該部分所指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論證,並非僅以甲女所提出其與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內容或上訴人事後反應之情形,即行論罪,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或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
㈢
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上開已經
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發生性行為時,甲女已經17歲,沒有擔任其助教,二人之間也沒有權力支配關係,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發生之時間有誤;其與甲女雖有性交行為,但缺乏主觀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五、綜上,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