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林育慶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即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林育慶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
即其附表編號2
所載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如霖與陳雅弦(下稱事實一之㈠部分),及如其事實欄一之㈡
即其附表編號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雅弦(下稱事實一之㈡部分)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
科刑判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相關之
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
證據資料,均應詳加調查,方得資為審判之依據。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卷內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是購毒者關於向被告買受毒品陳述之
憑信性,顯較一般
證人薄弱,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此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雖非以證明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至少就重要事實部分必須與購毒者之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經相互綜合印證結果,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㈠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訴如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係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李如霖、陳雅弦聯繫後,於民國109年1月16日0時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7時39分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169號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1萬5,000元之對價,販賣並交付其等海洛因3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錢,然其等當日僅支付上訴人7萬元,尚積欠2萬元並於嗣後補足。另被訴如事實一之㈡部分犯行,則係以通訊軟體即時通Messenger(下稱即時通)與陳雅弦聯繫後,於109年2月12日下午6時32分後某時,在臺南市東區衛國街25巷22號202室樓下,以10萬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2錢半予陳雅弦等情,係以證人即購毒者陳雅弦與李如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暨卷附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下午7時39分許,以即時通傳送內容:「還有2萬麻煩匯到118540275795中國信託代碼822」等語之訊息至陳雅弦手機之畫面截圖(佐證事實一之㈠部分,下稱甲截圖),及上訴人與陳雅弦間於109年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之即時通通訊紀錄內容:「(陳雅弦)有好吃的水果嗎」、「(上訴人)價格很貴,光利息1個月就要四萬」等語之手機畫面截圖(佐證事實一之㈡部分,下稱乙截圖),為其主要認定依據。
㈡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陳雅弦與李如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係屬購毒者之指述,揆諸上開說明,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然甲截圖內容,似僅能證明上訴人要求陳雅弦匯款2萬元,尚無從得知其要求匯款之緣由。另乙截圖內容,縱依陳雅弦於偵查中所述,乙截圖內容之「水果」、「光利息1個月就要四萬」等語,係指海洛因之意(見原判決第6頁第24行),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陳雅弦報價,亦無從證明雙方已然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況無論甲、乙截圖皆無任何上訴人與李如霖、陳雅弦,或與陳雅弦間以FACETIME或即時通聯繫交易毒品,及上訴人嗣後確依約前往上址與陳雅弦、李如霖見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內容。則能否僅憑上訴人要求陳雅弦匯款2萬元及毒品報價等不明確之甲、乙截圖內容,據以補強佐證陳雅弦及李如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屬實,尚非明瞭而仍有疑竇。本件除陳雅弦與李如霖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上揭甲、乙截圖之訊息內容以外,究有無其他客觀上足以補強陳雅弦及李如霖指述屬實而具有關連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自仍有詳加研析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⑴甲截圖內容,經核與陳雅弦、李如霖於偵查中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之交易毒品「地點、金額、數量、種類」等交易細節,及「交易時因款項不夠」,上訴人嗣傳送帳號要求以匯款補足等陳述相符;⑵乙截圖內容,經核與陳雅弦於偵查中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交易毒品之「地點、金額、數量、種類」等交易細節,及交易前先以即時通向上訴人確認毒品有無、價格為何等陳述相符,足以補強陳雅弦、李如霖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證詞之憑信性(見原判決第4至7頁),而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弦、李如霖,及販賣海洛因予陳雅弦各1次之犯行,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非全無理由。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即其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l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