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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被      告  林祥曦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洪健樺律師
參  與  人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
、96年度偵字第2540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8年度偵緝字第
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銀行法特別背信及刑法背信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銀行法特別背信及刑法背信)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辜仲諒、張明田分別擔任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或財務長,並分別於兼任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董事長或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期間,及被告林祥曦於擔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期間,負有依外部法令及中信銀行內部各項規定,管理中信銀行既有之未上市長期股權投資部位,並妥協辦各項投資專案之責任。而與時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執行長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金融投資處處長之陳俊哲,以及時任中信金控策略長兼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資深副總經理林孝平(以上2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為中信金控處理轉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之事務,中信銀行持有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連結標的為兆豐金控股票),竟於民國94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中信銀行董事會決議,利用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下稱紅火公司)承接上開結構債,將上述結構債讓售予紅火公司,使紅火公司嗣後因贖回上開結構債而獲利美元3,047萬4717.12元之財產利益,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且張明田、林祥曦係同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等罪嫌,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論以銀行法之特別背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3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所謂自白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就此主觀要素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證據,主張其任意性自白非真實。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均未符合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且對於辜仲諒部分是否具有此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一節,於其理由說明:紅火公司出售前開結構債獲利計3,047萬4,717.12美元,可大致分別為957萬美元(約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幣別外,下同》3億元,下稱紅火獲利A部分)與2,090萬美元(即紅火獲利B部分)兩大部分,辜仲諒雖於檢察官97年11月24日、98年12月9日訊問時自白其有與陳俊哲討論紅火獲利A部分要如何使用等情,然卷內陳俊哲之陳報狀共3份(具狀或提出日期分別為96年8月15日、98年12月11日、101年10月19日),對於保留紅火獲利A部分之用途及有無與辜仲諒討論動用等情,前後不一致,難認上開98年12月11日之陳報狀可信度較高而可採信,況該陳報狀亦不符合傳聞例外,不能採為證據,無法用以補強辜仲諒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能僅以辜仲諒之前揭供述遽認辜仲諒與陳俊哲就此紅火獲利A部分有如何使用之謀議,且依原判決附圖三之資金查核結果,紅火獲利A部分實為陳俊哲所挪用,與辜仲諒之自白並不相符,何況陳俊哲10
  1年10月19日之陳報狀亦載敘「本人乃自行自該筆獲利扣抵美金957萬元,作為抵銷中信金控前開之借款債務,此部分有關本人如何調借資金出借中信金控及紅火公司出售結構債獲利金額與本人抵銷債款等之過程,辜仲諒均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因認辜仲諒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陳俊哲不法利益,或損害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18至119、123至125頁),惟辜仲諒既未爭執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原判決卻以其有與陳俊哲討論如何使用紅火獲利A部分而知悉陳俊哲挪用該部分款項之自白,別無補強證據,不得僅因其自白即遽認辜仲諒有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意圖云云,揆之上揭說明,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商榷之餘地。且原判決先以上開3份之陳俊哲陳報狀,對於保留紅火獲利A部分之用途及有無與辜仲諒討論動用等情,前後不一致,因認上開98年12月11日之陳報狀不可採信,卻又採用案發數年後之前述101年10月19日陳報狀內容,作為辜仲諒並無背信罪不法意圖之依憑,然未說明該陳報狀較為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而原判決理由所敘:紅火公司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資金及付款等交易條件,係來自被告3人及陳俊哲等人之有利安排,且與中信金控積極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導致該系爭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價之上漲有關等情(見原判決第108頁),如果無誤,且依本件卷內資料,林祥曦於巴克萊銀行傳真之報價單有關結構債之市場價格,已實際確認紅火公司取得系爭結構債之成本(見95年度偵字第22201號扣押物卷㈣第21頁、人證卷㈤第140至145頁),而紅火公司獲利金額明顯與中信金控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行為密切有關,張明田與林祥曦亦參與此部分行為,似可認其等均知悉該等獲利金額應歸中信金控。再參諸張明田為中信金控財務長,負責中信金控財務報表之編製(見上述扣押物卷㈣第143頁),林祥曦則實際參與成本之計算,並瞭解紅火公司之獲利情形,而原判決亦已依卷內資料,認定被告3人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交易行為,未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董事會中提出報告,或經董事會決議,顯已違背內控及外部規定,確有違背任務之情事等情(見原判決第83至105頁),則能否謂張明田與林祥曦對於紅火公司龐大獲利金額並未列帳一事毫無所悉,而無背信之故意與行為?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又原判決理由所敘:辜仲諒批示出售系爭結構債時,雖僅於其中未載明「SPV」、「紅火公司」之簽呈簽核,顯非遭其下屬張明田、林祥曦、陳俊哲、林孝平等人蒙蔽,亦非輕忽或不知各該內控及外部規範,更非所謂尊重專業經理人權責所致,其身為中信銀行之最高決策者,既願意在簽呈上配合倒填日期批示同意出售,足見其對於系爭結構債出售對象為陳俊哲實際控制之紅火公司,而非公開市場之第三人乙事,應有所知悉等情(見原判決第100頁),倘若無訛,則辜仲諒既有在簽呈上配合倒填日期批示同意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行為,能否謂辜仲諒並無背信之故意?饒值研求。復稽諸上開辜仲諒於檢察官97年11月24日、98年12月9日訊問時之自白內容(見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一第199至201頁,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24頁),顯示其於95年3、4月間自陳俊哲處獲悉紅火公司因贖回結構債而獲利時,即與陳俊哲一起討論具體用途,並擬將部分獲利款項私下支應政治獻金等用途,而未交付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等情,其主觀上似已有背信之不法意圖。而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紅火公司獲利資金流向圖,陳俊哲嗣將紅火獲利A部分之款項侵占入己,如果無訛,紅火公司獲利之流向、用途最終雖由陳俊哲所掌控,然辜仲諒與陳俊哲初始為遂行其等私下用途,已有對該等紅火公司獲利款項不予交付中信金控之安排,且實際似有共同隱藏該等獲利款項而未交付等客觀行為,能否謂辜仲諒先前主觀上不法意圖,已因陳俊哲嗣後對該等款項擅自所為不同用途而受影響?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再細繹辜仲諒於檢察官98年12月9日訊問時供稱:「(問:賺了10億臺幣的事情是否知道?)當時陳俊哲有跟我講說結構債賣了之後有賺了10億怎麼辦,我第一時間連想都沒有想就是還給銀行。後來陳俊哲有跟我說夫人吳淑珍有透過蔡銘杰來跟我講要3億,我就跟陳俊哲說這個事情要處理。」「(問:這件事情的時間點是何時?)95年3月,而且蔡銘杰不止是跟陳俊哲講,而且還透過中國信託公關部的高人傑副總跟我們講說夫人不高興,因為我們都沒有表示」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24頁),其所供擬將紅火公司獲利款項用於支應政治獻金之緣由甚為詳盡,且就事後處理部分,陳俊哲於偵查中所提98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亦載敘:「…當時陳報人(指陳俊哲)向辜仲諒表示蔡銘杰所提及上情,人家既然已經來要錢,是否應該保留其中約3億元以備吳淑珍女士來要錢時之用,辜仲諒表示同意。陳報人後來即將7億餘元新臺幣轉回中國信託,剩下的約3億元左右,則留待日後如果吳淑珍女士來要錢之用」等旨(見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42頁),似可相互印證。而辜仲諒前開所供擬將紅火公司獲利款項用於支應政治獻金之緣由,原審似無不能傳喚高人傑、蔡銘杰等人,或調閱其等於相關案件(即原審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吳淑珍等人被訴違反政治獻金法等罪案件)所證內容,以究實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認辜仲諒上開自白無法證明其有背信罪之主觀不法意圖,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影響判決本旨之不利證據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原判決以被告3人及陳俊哲辦理出售前開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未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董事會中提出報告或決議,違背內控及外部規定,固有違背任務之情事,惟參酌卷內中信金控法務長鄧彥敦(業經原法院更一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於簽呈、公文簽辦單上出具會辦意見,所建議繼續持有、回贖及出售上開結構債之3種作法,與被告3人將上開結構債出售予紅火公司之作法相較,認被告3人及陳俊哲等人無論採取繼續持有、回贖或出售上開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以外第三人之作法,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均無法獲取前開美元3,047萬4,717.12元之差額,甚至極可能蒙受更為重大之交易損失,難認被告3人出售上開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致生損害於中信金控或中信銀行,因而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05至118頁)。惟稽諸卷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7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載敘: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時,並未對紅火公司作徵信、背景調查,僅簽報中信銀行董事長辜仲諒核定,與中信銀行「分層負責表」所訂「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須經董事會同意,並將買方背景及信用風險等陳報董事會核定之規定不合,而紅火公司資本額僅美金1元,且股東1人,對其信用風險、交割能力不無疑義的情況下,中信銀行全無任何有關紅火公司背景之徵信資料或書面調查報告,在內部簽呈上對紅火公司背景亦無任何說明,相關主管及董事長皆未提出質疑,有違常情,因而對中信銀行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處1,000萬元罰鍰;復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金管會95年2月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核准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額度5%至10%之範圍,調整為5%至6.1%,並令中信金控應就超過部分,於96年7月
  20日前處分完畢等旨(見95年度聲搜字第22號卷一第149至152、158頁),又依卷內中信金控西元2007年年報內容(見更一審卷六第13至15頁),顯示中信金控為遵循上述金管會裁處書之處分,於96年1月24日第2屆第30次董事會議決議出售兆豐金控3.9%之持股部位共計股票44萬張,並在歷經5個月之後,始於同年6月21日全數處分完畢,最終承受交易損失4.76億餘元等情,倘若無訛,則中信金控及中信銀行已因被告3人之違背任務行為,而分別受有4.76億餘元之交易損失及1,000萬元罰鍰,能否謂中信金控、中信銀行毫無損害,已非無疑。又依原判決理由所敘:紅火公司係陳俊哲為承接系爭結構債而安排取得之紙上公司,中信金控得透過陳俊哲等人對紅火公司有事實上之掌控及影響力,兩者間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所定之「控制與從屬」關係,而為關係企業。且紅火公司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資金及付款等交易條件,來自被告3人及陳俊哲等人之有利安排,因中信金控積極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致該結構債連結標的兆豐金控股價上漲等情(見原判決第83、108頁),復參酌卷內中信金控西元2010年、2011年年報所記載:「依據本公司內部調查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結果顯示,Red Fire係孫公司CTO以成本法投資所實質控制之SPV(即Special Purpose Vehicle之簡稱,中譯為特殊目的個體)」、「依據本公司獨立董事指示進行並提報中信金第三屆第五十次董事會之內部調查結果顯示,Red Fire係孫公司CTO以成本法實質控制之SPV」等旨(見更一審卷十八第80、82頁),似認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個體。而原法院更一審囑託鑑定人蔡彥卿實施鑑定,依其所出具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結果亦認紅火公司符合95年當時國際會計準則規範SIC12所列舉四大綜合判斷指標,因而認為紅火公司係中信金控之特殊目的公司等情(見更一審卷二十四第94至95頁),是紅火公司既係陳俊哲為承接系爭結構債而安排取得之紙上公司,中信金控得透過陳俊哲等人對該公司有事實上之掌控及影響力,且紅火公司亦為中信金控特殊目的公司,則中信金控似已委任紅火公司承接系爭結構債,並由負責經營管理中信金控、中信銀行之被告3人及陳俊哲,就紅火公司購買系爭結構債之資金及付款等交易條件為有利安排,從而紅火公司嗣後因贖回結構債之上開獲利,似係為中信金控取得,而應交付中信金控。惟依卷內證人傅祖聲、余彥良、陳碧真、王鎮華、吳豐富及許妙靜之證詞(見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卷二第83至85、125至133頁,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八第106至114頁),與金管會函附紅火公司之獲利資金流向圖,暨仲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內容(見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卷十三第91至93頁,99年度上重訴字第75號卷二第70至74頁),互為勾稽,似又顯示上開獲利之部分款項,已經陳俊哲用以購買藝術品或汽車等私人用途,而遭其挪用,並未交付中信金控等情。如果無誤,能否謂中信金控並無損害?又此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事項,中信銀行或中信金控董事會卻不知悉,且參與安排購買系爭結構債之陳俊哲得以該獲利之鉅款購買私人用品,其餘參與安排之被告3人能否謂不知情?有無參與挪用?饒值研求。又倘被告3人有背信故意,縱認其等行為未致生中信金控損害,是否仍應成立未遂犯?亦有究明釐清之必要。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詳細指明(參照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原審對於上述不利被告3人之證據內容,仍未予究明,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上開疑點攸關被告3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背信罪之要件,乃原審亦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被告3人之行為並未致中信金控損害,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銀行法特別背信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張明田、林祥曦被訴刑法背信罪部分,與銀行法特別背信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實際上僅成立單一罪名,亦併予發回。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3人被訴證券交易法共同特別背信、非常規交易,暨辜仲諒被訴洗錢、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相對委託、內線交易及間接操縱股價,以及參與人中信金控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壹、辜仲諒被訴間接操縱股價,及中信金控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辜仲諒雖知悉前開結構債已出售予紅火公司,為謀兆豐金控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之前,於短期內取得大量兆豐金控股份,藉以爭取預定之兆豐金控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並降低成本,竟與陳俊哲、林孝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壓低、操縱兆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中信金控於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期間內,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58萬8,416張,紅火公司則自95年2月14日起,透過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之方式,使巴克萊銀行因無須繼續持有兆豐金控之部位,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委託賣出兆豐金控股票,將系爭結構債所連結之44萬3,905張兆豐金控股票全數售出,以此供需配合之方式,使中信金控得以在短期內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復因巴克萊銀行大量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使供給增加,而使中信金控雖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其股票價格仍不致因需求增加而劇烈上漲,並得以控制在一定之區間,而間接操縱股價,同時使中信金控節省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紅火公司亦獲有美元3,047萬4717.12元之利益等情。因認辜仲諒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禁止間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規定,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票交易價格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辜仲諒此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辜仲諒無罪,並諭知中信金控之財產不予沒收、追徵,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中信金控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其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有其正當合理商業目的。依卷內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之查覆說明,中信金控於公訴意旨所指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期間,所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大於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數量逾40%,淨買進金額逾47億元,倘雙方同謀進行「相對成交」之操縱行為,僅需進行一般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反覆發生「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即可,自無必要再行花費高達47億資金之鉅額成本。再依卷內證交所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中信金控於上開期間後,仍持續於95年3月3日、同年月7月、同年月8日購買合計3萬2,000張等情,可見中信金控確因欲轉投資兆豐金控,始基於真實需求買進兆豐金控股票,惟兆豐金控股票僅有寡占賣方之巴克萊銀行出售,因而促成兆豐金控股票之供給與需求「配合」交易,而致「相對成交」,自不得僅以客觀上有相對成交事實,遽認辜仲諒有操縱行為。復參酌扣案之「94年12月6日最新情況報告」、「Renault投資案時程&過程表」所記載之內容,與證人黃顯華之證詞互為勾稽,因認中信金控確有規劃儘速建立兆豐金控持股以爭取兆豐金控董監席位,並在95年2月10日、13日於預算內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並已依卷內資料詳加研判後,就如何認中信金控於上開期間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行為,並不存在變態交易事實,亦非拉抬、壓低或與巴克萊銀行「供需配合」之舉,即非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致兆豐金控股票之市場價格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之操縱行為,闡述甚詳。併說明:依據證交所94年及95年兆豐金控股票之成交紀錄,95年2月9日中信金控發佈轉投資兆豐金控之重大訊息後,兆豐金控股票成交價格出現上漲之情形,此與股市漲跌之一般經驗尚屬相符,且其範圍由每股21至22元,上漲至每股23至24元,揆之證券市場實況,亦稱合理;而其中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日之期間,其股價均在每股23至24元之間,自95年3月6日起,其股價則由每股23元逐漸下跌至每股22元,有證交所之成交資訊一覽表在卷可稽,可見兆豐金控股價或因巴克萊銀行賣出避險部位而有股價降低情形,但95年3月2日以後,股價亦未顯著反彈。辜仲諒等人於95年2月10日、13日及被訴期間之上開操作,不能排除係為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計畫之時程考量,同時確保系爭結構債獲利,而在此前提下為中信金控依設定目標預算取得所需兆豐金控持股。惟辜仲諒等人所為,既係基於轉投資購股之正當事由,該等價格又係以市場真實供需所形成,即與「意圖利用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有別,亦難認其確有「誘使或誤導一般投資大眾」之意圖;再其等上開交易安排,雖亦導致市場投資人因欠缺紅火公司為中信金控關係人,暨巴克萊銀行因紅火公司贖回結構債而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票之資訊,以致於無法做成最適當之投資判斷,而有市場資訊不對等情形,惟事後觀之,亦有避免兆豐金控股價因中信金控轉投資之交易行為產生過度波動之效果,此與金管會核准函文中要求中信金控一年內完成轉投資計畫,以避免股價波動等意旨,尚屬相符。經綜合權衡其商業活動自由、影響市場程度及交易行為可責性等項,而整體評價結果,認其不法性尚未達於刑事不法之程度,自無以刑罰介入之必要等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辜仲諒確有如檢察官所指操縱兆豐金控股票價格犯行,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辜仲諒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辜仲諒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辜仲諒無罪。並以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辜仲諒確有如檢察官所指操縱兆豐金控股票價格犯行,且張明田、林祥曦所涉操縱兆豐金控股票價格犯行,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則檢察官所指中信金控因辜仲諒等人為其犯罪,獲有減輕購入兆豐金控股票成本達2億6,169萬5,800元之不法利益部分,並無違法行為存在,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因而就中信金控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及追徵,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謂辜仲諒主觀上有人為操縱方式維持股票價格之犯意,以其所控制之紅火公司贖回上開結構債之方式,其明知短期內贖回結構債,將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出售兆豐金控股票,會使投資人誤信交易熱絡表象,足以達到控制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且中信金控因辜仲諒等人犯罪所取得不法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云云,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被告3人被訴證券交易法共同特別背信、非常規交易,暨辜仲諒被訴洗錢、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相對委託及內線交易部分:
一、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期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乃對於歷經多次更審,仍無法將被告定罪之案件,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從而,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之情形,亦應適用妥速審判法第8條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上訴之規定,始合於立法之旨趣。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共同特別背信罪嫌,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暨辜仲諒涉犯⑴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⑵98年1月21日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9條、第17條第3項之向金控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罪嫌,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相對委託罪嫌,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認為不構成此部分犯罪,並以此部分與被告3人有罪部分,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為更審判決,嗣本院第三次發回後,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之認定。而本件係分別於96年2月15日(即張明田、林祥曦部分)、98年12月30日(即辜仲諒部分)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最高檢察署函文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之日期可稽(見第一審第19號卷一第1頁
  、第40號卷一第1頁),案經本院第三次發回後,原審於
  112年11月30日為第三次更審判決,顯然已逾6年,且維持第一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依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