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
聲明異議及
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國雄因前所犯竊盜48罪刑,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重新
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針對該否准之決定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執行刑,經
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裁定。因再抗告人前所犯上開48件
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為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
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
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
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