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楊承曜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楊承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對更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2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出具「聲明異議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等旨。抗告人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命補正理由之裁定,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其
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