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楊淳宇
上列
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楊淳宇因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案件,經
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76罪之
科刑部分,撤銷重為量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各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該部分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部分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
裁定駁回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
猶就該部分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
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
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
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又抗告人另經原判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一般洗錢)3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後,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部分,因未據其抗告,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