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黃振義
上列
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
乃屬得否提起非常
上訴、
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振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9年11月,然抗告人係因一時失慮,遭判重刑,且其自民國98年間服刑
迄今,獲獎無數,表現良好,
嗣於110年間因罹患口腔癌而保外就醫治療長達1年7月,並於111年間回監接續執行,請准予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因
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前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11月確定,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抗告人係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違反公平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偵查時,檢察官未予抗告人認罪之機會,即逕行
起訴,且法院之判決亦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致所定執行刑已接近最高上限30年等節,惟此乃屬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自不得遽指原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