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台抗字第1601號
抗 告 人 林俊良
上列
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林俊良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
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
有期徒刑(以下
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核屬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年。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2罪,均係偶發,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並非不可回復,又均認罪,且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顯見抗告人對於法敵對之意識非強、對修復社會秩序之努力亦甚為明確,原裁定定應執行1年,實屬過苛,請考量上情,對抗告人從輕量刑等語。
惟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
可稽。原裁定於該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年,並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