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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素珍                     



共同代理人  張聰耀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黃素珍部分: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黃素珍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黃素珍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卷内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人工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專家意見書(聲證5號)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惟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辯護人提出非經法院或檢察署囑託作成之「人工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均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之旨(見原確定判決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可見上述證據早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述、說明不採之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㈡不合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民國112年7月1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內容(聲證3)、臺中市環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4號),作為新證據之情。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未依領有之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處理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即未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因此產出之物料,不待檢驗仍屬事業廢棄物,即不能再運出處理。且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收到冠昇公司的污泥後,亦未依許可文件所規定之程序處理,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用(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第26頁、第40頁)。並非單純以產出物有無符合抗壓強度,或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為認定是否違法等旨。經查:聲證3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之內容,主要是在討論行政權處理事項,在場學者專家多係各抒己見,會中未作出結論,不足為黃素珍有利之認定。聲證4臺中市環保局函文內容,說明二所記載:112年8月7日在齊國公司採樣後,於同年月14日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雖低於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出廠之TCLP要求,然因原確定判決係以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而認定所產出者,亦屬廢棄物,而認定違法,是聲證4函文內容所記載之檢驗報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聲請再審意旨又指: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10日在宇駿公司取樣,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9日在齊國公司取樣之檢驗結果,均符合本件許可文件規定之TCLP溶出標準(聲證17至20號),而屬於新證據;並為聲請再審,聲請就108年7月30日至冠昇公司取樣之樣品為鑑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開日期之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勘驗筆錄(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100至101頁),據以說明:冠昇公司未按照許可文件之製程方式處理,產出物料仍無法避免含有微量重金屬,而有污染環境之疑慮之旨。並進一步就未依聲請對108年7月30日於冠昇公司採樣之樣品送鑑定一節,加以說明:檢察官勘驗採集樣品,檢測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而判斷有污染環境之虞、且許可文件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並非只須符合「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即可,因此認為無需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74頁、第75頁)。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各節,及所聲請調查事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且聲證17至20號之檢驗結果,及聲請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為鑑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之違法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屬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難認有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黃素珍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黃素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宏益作證;未依聲請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以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固化」等情,是否屬實?均有違誤云云。惟查:
  有關聲請陳宏益作證部分:陳宏益於112年7月12日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除係個人意見外,並係為解決行政之問題。況就其發言內容「檢察官說他在桃園有偷工減料,那現在很單純啊,我現在驗他擺在那邊產品,是不是符合桃園開給他的規格,如果桃園准他就是這樣,那他也做到這樣」(見本院卷第66頁),容係為解決開會時行政上待處理事項,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關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附件一、貳、一至七(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第1至35頁,見原審聲再卷一第133頁至第167頁),已說明冠昇公司未添加足夠比例之砂石及水泥而有偷工減料情形,甚至購買虛假的進貨砂石發票、砂石供應車輛進出廠時間之虛偽記載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28、29頁)。而原裁定復說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昇公司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不待檢驗自仍屬事業廢棄物、冠昇公司之許可內容明定成品須作成人工料粒或環保磚,曾因未能完成固化遭多次裁罰,並曾多次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而未獲准,顯然無力將污泥固化成型,始會向環保機關申請變更許可證(見原裁定第17至19頁)等旨。係以冠昇公司違反廢棄物處理程序,因而認定犯罪事實,無從以採樣鑑定之結果,阻卻已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自無庸於再審程序就此部分為調查。
  原裁定雖漏未說明無庸傳喚陳宏益調查之理由,或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未依聲請送鑑定之理由,亦未說明黃素珍指摘之「固化」部分,而較為簡略。然無論是陳宏益之證言,或是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鑑定是否有「固化」情形,均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均不得指為違法。
五、其他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關於黃素珍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抗告人冠昇公司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冠昇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金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冠昇公司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述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冠昇公司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惟此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抗告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